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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7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伤害行为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仅应构成正当防卫,而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得知其弟龚某甲已经脱身逃离时仍继续和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进行互殴,并在三被害人均放弃打斗,逃离现场时,仍继续追赶。其间,造成被害人一方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已明显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龚某某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出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928.71元。因本案的发生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引起,属于被告人防卫过当而产生的,故原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应对其过当的防卫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人龚某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14215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157.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于婧
审 判 员  涂学斌
人民陪审员  蔡 苗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栖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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