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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172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U978N”号小轿车从福建省安溪县龙门收费站进入厦沙高速公路行驶。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厦沙高速公路(闽)B道15KM处时,被杨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追尾。后,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当场查获了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函调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归案情况的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杨某某、司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0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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