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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153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争夺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南路原厦门普金登太阳能有限公司地块的使用权,纠集了数十名男子到该空地,持木棍欲与管理该空地上汽车培训场的李某某等人斗殴。后因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遂逃离。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并出示了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木棍22根、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持械殴斗,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李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南路原厦门普金登太阳能有限公司地块的空地建设汽车培训场一事,而与其发生纠纷。2013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为争夺该空地的使用权,纠集了数十名男子到该空地,持木棒欲与管理该汽车培训场的李某某等人斗殴。后因公安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遂逃离。
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22根、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人洪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本院(2005)集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厦府地(2009)62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储原普金登项目用地的批复、(2003)厦地集合字(02)号厦门市集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22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涂学斌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人民陪审员  张弦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栖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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