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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刑初字第182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集美区杏东路香港公馆下的月美路路口,因其经营大排档的停车位置问题与隔壁摊摊主葛某某发生纠纷。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葛某某的左小臂。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受伤,致左前臂缝合创口12.4cm、左尺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逃离现场。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曹某被常州市公安局横林派出所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全额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曹某某、程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53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付福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邓 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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