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集刑初字第173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集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第二小学永进楼二楼五年级五班上英语兴趣班的课程时,因该班学生被害人李某某(时年十一周岁)要进入教室取书包,而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在追逐李某某的过程中,用手推李某某背部,致其摔倒且头部撞到墙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致右颞骨线形骨折、右颞部硬膜外少量血肿,未出现脑受压症状体征,所受损伤系轻伤。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姚某某、潘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3)61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于婧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徐栖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