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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57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福建厦门。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2月8日20时许,酒后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海沧区孚莲路右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水头村路段时,发现情况时紧急刹车,车辆侧滑刮扫到前方站立在右车道上的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7.60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江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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