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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0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省温岭市。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易恒云、景孝杰(实习),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省温岭市。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易恒云,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危冠元、徐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经肖某(另案处理)介绍在厦门市海沧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同年4月,被告人胡某经詹某介绍加入该组织。该组织自下而上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层级,对经理级以下成员实行“家庭”管理模式,“家庭”的设置一般由同一直接老总下线人员组成,由各直接老总及上线老总逐级监督管理下线“家庭”成员,“家庭”内再设置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能力配合、经管晨会等职务,一般由经理级人员担任,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成员教育、纪律等事务。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金额办理申购后加入,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
经过层层发展,被告人詹某在该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43人,曾担任“家庭”自律配合,于2013年6月晋升为老总,负责监督管理下线“家庭”成员、上传下达、发放下线提成等。被告人胡某在该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2人,曾担任“家庭”大总管,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成员、上传下达等,于2013年8月晋升为老总。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詹某、胡某在厦门市高崎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缴获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证人元某甲、元某乙、刘某、林某、李某、郑某、肖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詹某、胡某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从郑某处扣押的U盘中反映组织发展层级图的电子数据,到案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詹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胡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为传销组织中的老总层级,都系传销组织中的骨干分子,在传销组织中起到指挥、布置、协调等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于被告人詹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胡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胡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虽当庭认罪,但各个阶段的供述有前后不一致,庭审供述中亦有反复,本院对被告人胡某的该情节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三、缴获在案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及手机卡、三星手机及手机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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