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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61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西乡县,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国道324线与凤美二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该车与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伍某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客李某华受伤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伍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及其所在公司、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共计人民币876207.05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酒精呼气值检测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所在公司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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