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121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沙洋县,初中文化。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祁阳县,初中文化。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宁都县,初中文化。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陈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利用其担任厦门美驰汽配工业有限公司制造一部收发组班长,负责管理仓库的职务便利,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该公司司机,负责运输货物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搬运工,负责备货的职务便利,三人经预谋,二次从该公司大金龙弧杆件仓库内偷运出汽车配件弧杆件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井城村莲头里83号旁边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陈某、张某共同将公司仓库内的710公斤弧杆件偷运出公司,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20元,被告人毛某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42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上述弧杆件价值人民币6106元。
2、2013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伙同陈某、张某、李某(另案处理)共同将公司仓库内的约675公斤弧杆件偷运出公司,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360元,被告人毛某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60元,李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上述弧杆件价值人民币5805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厦门美驰汽配工业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毛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某、陈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各赔偿厦门美驰汽配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职员履历表、岗位工作说明、物品出门交接单、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某、林某、丁某、赵某等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毛某、陈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辨认等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陈某、张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9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陈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陈某、张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毛某、陈某、张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820元、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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