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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71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抚州市,小学文化。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月12日21时5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系机动车),由海沧新阳新概念酒家往漳州龙池圣地亚哥方向行驶,行至马青路与角嵩路路口时,被派出所巡逻队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车辆合格证、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黄某、汪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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