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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47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赤水市,初中文化。2010年9月16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1日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孔某尾随他人进入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145号出租房,并用事先携带的铁质撬棍“一字批”先后撬开311室和302室的门锁入户盗窃,但均未盗得财物,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房东在一楼大门内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陈述,证人邵某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质“一”字型撬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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