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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7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壮族,籍贯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经海沧区东孚镇商业街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6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依法可从重处罚;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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