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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5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籍贯福建省尤溪县。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智琦、杨晓慧,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智琦、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驾驶厦门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9557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海沧区建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高架桥上116号灯杆附近时违反规定掉头,与同方向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配合其所在公司厦门明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1280元,其中保险以外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雷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现场酒精呼气值检测单等书证,证人周某灾等人证言,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车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雷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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