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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3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籍贯湖南省永兴县。2004年4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窜至我市BRT卧龙晓城站,动手扒窃被害人黄某某裤袋内一部苹果5代手机。扒窃得手后,被告人阳某某被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1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阳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前科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阳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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