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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9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籍贯广西横县。2010年1月2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拘留十五日。2011年5月25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籍贯广西横县。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在本市莲花路口东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叶某某在该站点搭乘一辆车牌号为闽DY7017的132路公交车之际,由被告人蒙某某挡在被害人叶某某身前作掩护,由被告人杨某某动手将被害人叶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96元。
同日8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又至本市泰和花园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蔡某某在该站点搭乘一辆755路公交车之际,采用上述同样作案手段,扒窃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挎包内的一个化妆包,包内有唇膏、护甲油等(无法估价),二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化妆包价值人民币19元。
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化妆包等物证照片,证人邱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叶某某、蔡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视听资料,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3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互相配合实施盗窃,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吸毒受到行政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涉案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蒙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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