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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9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4年10月2日生,籍贯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2013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下午,新阳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张某某带领协警在海沧区新阳工业区万科城路段设卡检查过往车辆。16时许,被告人杜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搭载郑某某途经该路段,张某某示意其减速停车,杜某刹车减速但未停车,张某某遂至助力车左前方示意杜某停车。杜某为逃避检查、处罚,突然加速驾车冲卡,将张某某撞倒在地,致张某某脸部、腿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其伤情属于轻微伤。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助力车等物证照片,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执行公务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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