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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5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6月22日生,籍贯四川省三台县。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D1L194号二轮摩托车在厦门市海沧区惠佐路9号灯杆附近碰撞道路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及本人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84.40MG/DL,已达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被送医救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张某武、张某娟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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