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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9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籍贯陕西省紫阳县。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廖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文某某代购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而后与文某某等人一同在位于海沧区霞阳村霞阳东路7号的永兴公寓407室内吸食。次日零时30分许,民警冲击该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并查获未吸食完的部分毒品。经检测,上述毒品净重0.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上缴厦门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经尿液吗啡定性检测,被告人廖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折叠刀、手机等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暂扣物品收据等书证,证人文某某、黄某、方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廖某某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吸毒工具折叠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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