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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370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籍贯福建省平和县。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的丈人叶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在海沧区新垵村新兴农贸市场因摆摊问题引发冲突,被告人卢某某闻讯赶到后不顾民警已到现场处理,即用拳脚对曲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曲某某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右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自愿和解,赔偿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叶某某、李某某、洪某某、许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牟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水龙
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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