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海刑初字第110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0日被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D2Q6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沧区新阳街道新阳北路9号路中路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被送往长庚医院就医。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经通知到海沧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现被告人陆某某与徐某某已达成损害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人陆某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暂住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因被告陆某某需在医院接受治疗不便立即处理,民警遂通知其及时到案接受处理。因此,被告人陆某某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小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