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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20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199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乘坐一辆3路公交车行至文灶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高某某下车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手提纸袋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元以及社会保障卡、兴业银行储蓄卡各一张,得手后被被害人及反扒队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钱包等物证,证人邱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人员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张      小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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