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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7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2000年4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0时许,酒后驾驶闽DQM977号小轿车沿海沧区滨湖北路行驶至海裕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99.2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单、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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