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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0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闽DPQ531号小型轿车从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中路的金巴兰酒店返还海沧的家中,途径海沧区马青路钟山加油站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自愿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小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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