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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4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9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翁角路与新景路交叉口时,碰撞邱某某驾驶的闽DZD018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邱某某当即通过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等书证,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邱某某当即通过手机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浓度为130mg/100dl,已达醉酒标准。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汽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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