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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7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2003年4月30日因多次盗窃被江西省上饶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钟山村大榕树下,趁被害人倪某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自行车菜篮内的一个长方形钱包。钱包内有一部“苹果”4代手机,现金人民币310元及银行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海六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肖某某搭乘一辆892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手伸进被害人的挎包内欲实施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被害人挎包内有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43元以及身份证和建行卡各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现金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倪某某、肖某某陈述,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二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庄某某已经着手实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又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二O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小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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