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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7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厦门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账户号为4336663000044463410的信用卡。被告人付某某开卡后透支使用,2007年6月27日最后一次偿还欠款,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811.8元。后被告人付某某弃用原联系方式并变更住所,致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其失去联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联系被告人付某某家人进行催收。2012年8月1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人付某某仍未归还欠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付某某得知其被立案追逃后,经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于2013年2月28日偿还了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等全部欠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等书证,证人付某甲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81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偿还欠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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