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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1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2012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19时许,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宋某某搭乘一辆开往石塘方向的807路公交车不备之机,扒走被害人放在口袋内的一部“步步高”牌Y11型手机,但逃离现场时被反扒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1元,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宋秀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站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多次因盗窃被定罪处刑、劳动教养的前科劣迹,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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