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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4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2013年5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闽D0051L号小型汽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路行驶至海裕路路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颜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等书证,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颜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未取得小型汽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具有危险驾驶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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