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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0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DJD865号摩托车行驶至国道324线东孚镇山边村浦头社路口时,被民警拦停例行检查。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3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书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64.36mg/100dl,已超过危险驾驶的血液酒精浓度标准3倍,社会危险性大,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亚帆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小     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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