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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9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8年6月8日出生,籍贯福建省龙海市。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7年10月始,被告人郑某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申办了卡号分别为4033910009242267416、6226898000367310662的两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0元。上述信用卡自开卡使用至2011年11月26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469.46元。经该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郑某某仍无任何还款行为。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龙海市人民路39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郑某某已与中信银行结清上述欠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开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还款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忠证言,被害单位书面陈述,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2469.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偿还欠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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