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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8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集美区灌口镇双岭村出发途经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寨后村诗山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薛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6.25mg/d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薛某某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薛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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