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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12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助力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未来海岸蓝月湾小区内道路行驶至该小区门口附近路段时,与林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闽D1Z119号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6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受伤倒地,后被送医就治。民警于当日接群众报警到医院对被告人胡某某酒精检测。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取得林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果,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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