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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6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沧区沧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沧翔路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廖某某驾驶的闽DMK695号轿车,后又撞上沧翔路口郑某某驾驶的闽DRL916号轿车,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属机动车。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11.15mg/dl,已达醉酒标准。
案发后,经海沧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郑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廖某某、郑某某等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可以成立;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他人报案后留在现场是为了与被害人廖某某、郑某某处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不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而自动投案,故不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社会危险性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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