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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1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10月23日22时许,前往海沧区新垵村西片340号的出租房寻找母亲张某某不着,又因电话联系不上无法排解近期对母亲的不满,便将家中的电器砸坏,并用打火机点燃棉被、衣物后离开现场。火灾烧毁出租屋屋顶、门窗及屋内财物,经邻居自救及消防抢救,邻近的13间民房未被殃及,未造成人员伤亡。
当晚23时许,被告人欧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现欧某的母亲已与房东达成人民币19000元的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打火机等物证,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邱某某、林某某、邱某甲、曾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火灾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因琐事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成立。被告人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已取得房东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英雄牌,粉色外壳)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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