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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8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霞阳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门安井美食有限公司路段时,为避让逆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闽D83289号货车,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及摩托车上乘客杨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到厦门长庚医院对被送医诊治的被告人杨某甲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79.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杨某乙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甲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的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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