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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93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籍贯福建省厦门市。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至22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霞阳村东路闽杭小炒店对面一楼店面,购买用于黑红赌博的相关设备,供不特定多数人参赌。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负责管理,包括开奖、收钱和赔付等。2013年11月22日23时许,民警对该店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及两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黑红”电脑一套、“黑红”图纸一张、钱耙一把及赌资人民币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黑红电脑、钱耙、黑红图纸、赌资等物证照片,证人林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7700元,作案工具黑红电脑1台、钱耙1个、黑红图纸1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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