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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83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籍贯湖南省龙山县。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2时至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第一农场生物制药园工地,使用剪刀、扳杆、十字起、套筒等作案工具,先后将被害人魏某某、庄某某停放于此的链式挖掘机上的电脑板和显示器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窜至东孚镇第一农场孚莲路孚中央路口附近时被巡逻队员人赃俱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扣作案工具套筒2个。经鉴定,被盗两套电脑板和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7214元。案发后,被盗电脑版和显示器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和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脑版和显示器等物证照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报关单、发票、扣押清单、暂扣物品专用收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苏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魏某某、庄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7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牟 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桔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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