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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06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霞梧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该站点搭乘一辆935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小米”Mi-oneplus型32G手机,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4元。
案发后,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被盗“小米”Mi-oneplus型32G手机1部等物证,证人王某某、廖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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