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98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闽ACL66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厦门市海沧区沿南海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经未来城堡二期路段时,因超速行车且接听手机妨碍安全驾驶而碰撞沿南海三路南侧路旁由西往东方向行走的行人高某某、李某某,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及高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某和李某某均不负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800元,已先行赔付被害人高某某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高某某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接警单、赔偿款支付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其他综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驾车超速且接听手提电话妨害安全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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