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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7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8年7月6日出生。2006年5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5日释放;2010年5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释放,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的印章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岳某某托人私刻“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冒称公司副董事长,与厦门凯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300件漆线雕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厦门凯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其提供面额为66000元的转账支票(不能兑现)时,应支付回扣款人民币18000元,但因被怀疑而未得逞。同日,被告人岳某某又以同样手段,与厦门纪梵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300件漆线雕礼品的合同,欲骗取回扣款人民币15000元,亦被识破并报警。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岳某某在象屿集团银盛大厦一楼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暂住的厦门晶浴酒店416室查获6枚公司印章及支票、名片等。经鉴定,上述6枚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印章、空白支票、名片、手机等物证,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林某某、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岳某某供述和辩解,厦门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伪造公司印章6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伪造公司印章用于诈骗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缴获在案的物证(详见清单)予以没收,留作罪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小静
附本案物证清单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物证清单
编号名称数量特征1手机1部三星牌,型号SCH-W8992手机卡2张SIM序号:89860080130012614466、8986031030597024939Y3空白支票39张4名片50张陈泉(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5名片200张张建桐(深圳市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总裁)6个人印章3枚黄传奇印、侯松容印、乔刚印7公司印章6枚深圳市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龙岩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龙岩闽西宾馆有限公司、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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