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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74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妙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助力车(属机动车)沿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翁角路与新美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了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闽D9Y199号小型客车,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周某某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民警随后到医院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0.7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海沧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勘验笔录,被告人周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说明以及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因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医院对周某某进行酒测,但因其在医院住院治疗不便立即处理,遂在出院后通知其到案接受处理。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还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后果,社会危害较大,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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