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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62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7年8月6日出生。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刚、代理检察员吴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孚日月谷红绿灯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庄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其间被告人康某某持铁棍击中庄某某左手手背,造成庄某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第三掌骨远端均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所受伤情系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庄某某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将被告人康某某带回审查。作案工具铁棍1把已缴获并随案移送。
归案后,被告人康某某和被害人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一次性支付了被害人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铁棍1把等物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庄某某陈述,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监管条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欣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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