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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铁刑初字第7号
  (2014)徐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22时4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CN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刘家湾小区行驶至上海铁路局徐州北站编组场“五米涵”路段时,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铁路公安处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测,其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均无异议,无辩解,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有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徐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频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苗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责任,无前科劣迹,且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宣告判决之日一次缴纳。)

审 判 员 杨 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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