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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87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82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怡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芗城区XX路X号老人活动室内,因陈某某拒付林某某欠款几十元,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打了陈某某嘴巴一拳,致陈某某两颗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前科证明,收条及谅解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七条之一【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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