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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73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31岁。
被告人周某,男,28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先后加入芗城区XX路X号XX新村X幢X室传销组织。2013年5月27日,郭某某被被告人周某骗至该窝点。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窝点负责人保管大门钥匙。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等人采用看管郭某某,防止郭某某逃跑或报警等方式限制郭某某的人身自由。2013年6月7日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并解救出被害人郭某某。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赵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王某乙、朱某甲、赵某乙、朱某乙、朱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周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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