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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222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6岁。
辩护人王金华、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廖庆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漳州市芗城区X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村口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撞到正由道路西侧往东侧横穿道路的行人冯某,造成冯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系全身多发伤广泛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驾驶证,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信息及行驶证、保险单,被害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出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前科证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施健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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