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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98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43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芗城区漳糖新村18幢101室门口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纠纷并挥拳将林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汤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汤某某量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汤志某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医)字(2013)第05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 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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