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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221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骑一部白色自行车窜至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与青年路岔口附近路段,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抢走其手上的一部三星牌手机GT-N7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37元)。后被害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南路05温泉会所门口将被告人颜某某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扣押物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自行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3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廷琼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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