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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229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0岁。
辩护人杨清江、邓莹莹,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贺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江、邓莹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芗城区浦南镇福建某某钢铁有限公司棒材五厂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梁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陈某某挥拳猛击被害人梁某某的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平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漳州市公安局浦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谅解书和领条,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芗)公(伤)鉴(医)字(2014)第0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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