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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刑初字第186号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3岁。
被告人陈某某,男,22岁。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琼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芗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某某酒吧内,向隔壁桌不认识的女子敬酒,觉得看她们同桌的陈某辉很不顺眼,后向被告人王某某、小杨(另案处理)提议一起殴打陈某辉。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共同殴打正要离开酒吧的陈某辉,同时打伤上前劝架的黄某玉、黄某娟,被告人王某某持棍殴打陈某辉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辉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以刑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辉、黄某玉、曾某娟的陈述,证人黄某斌、陈某军、陈某勇、陈聪某、王某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漳州市公安局巷口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涉案人员情况说明,漳州市公安局郭坑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申请书、调解书、收条,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医)字(2011)第0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立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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